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賢
林金生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丙○○為父子關係,渠等與甲○○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之原住民國宅社區內,為鄰居關係。緣甲○○於101年12月間起暫離該處返回花蓮照顧家人,詎丙○○與少年戊○○(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丁○○(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三人,於民國101年12月底某日,見甲○○位於上開隆恩街214之16號3樓之住所大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侵入該址住宅後,竊取甲○○所有之鐵製衣櫥一個,得手後即行離去。
三、乙○○知悉後,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1年12月底某日,以同一方式侵入甲○○前址住宅後,竊取甲○○所有之烤箱一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社區警衛發覺該處遭人侵入,通知甲○○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自丙○○、乙○○處扣得鐵製衣櫥、烤箱各一個等物。
四、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少年林○世、丁○○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少年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警員 高詩穎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代保管條各一份,雖均係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二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即少年林○世、丁○○、戊○○為被告二人之親友,證人甲○○案發前僅係被告二人之鄰居,警員高詩穎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上開證人與被告二人間素無怨隙,衡情應無曲詞搆陷之動機,渠等案發後不久記憶猶新之際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用上開證人此部分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林○世於警詢中、證人即少年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少年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代保管條各一份、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至告訴人雖迭次主張其所遭到竊取及毀損之損害不僅有本案經起訴之鐵製衣櫥及烤箱,然該段期間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者不僅有被告乙○○、丙○○二人、尚有少年戊○○、少年丁○○等人入內竊取財物,另亦有其他未滿14歲之少年多位曾進入該址,業據各該少年於警詢中供承甚明,此亦為告訴人所知,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損失均歸因於被告乙○○、丙○○二人,而令渠等承擔此部分之竊盜、毀損罪責或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與同案少年戊○○、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丙○○滿18歲後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並非甚劣,被告乙○○則前已有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侵入住宅及結夥三人之犯罪手段將使被害人居家及人身安全受到較大之威脅,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被告丙○○所竊得之鐵製衣櫥一個(參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偵查卷第99頁上方照片),為組合式之金屬框架,並非鐵櫃式之衣櫥,一般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被告乙○○所竊得之烤箱一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9頁下方照片),為大同牌之一般家用小型烤箱,一般市價約為數百元至千餘元,均非甚鉅,且此部分告訴人業已追回失物(惟衣櫥部分,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外層之塑膠套已經無法套回金屬框架上,參見本院102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13頁,即已失去正常使用之功能),兼衡被告丙○○行為時甫滿18歲,究屬年輕識淺,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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