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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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抗告人 陳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陳俊宏前因犯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
222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經分別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審理最後事實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抗告人以法律規定諭知有罪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刑,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8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兩者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6月,然原審法院竟就上開14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原裁定則以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主文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之文義甚為明瞭,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可言,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且核聲明疑義意旨,亦係爭執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是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非主張該裁定之主文文義有何疑義,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認抗告人聲明疑義,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猶略以前詞,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違反內、外部界限及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期發回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對於裁定主文之文義有疑義者,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查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主文「陳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明確,檢察官依之執行,並未有何疑義之處;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疑義,尚非有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審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裁定係就抗告人之聲明疑義而為論斷,尚非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請求發回更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無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蘇振堂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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