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抗告人 陳心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0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暨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二、抗告意旨略稱:伊為國中之中輟生及一級貧戶,患有重大疾病;伊非故意販賣毒品,不知代友人購買毒品係犯重罪,然仍勇於承擔而未浪費司法資源,法院亦認伊犯後態度良好;又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影響伊執行成績之起算點及分數,而有期徒刑20年及20年未滿,適分屬不同計分階段,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幼兒等待伊早日假釋以重建家園,為能儘快取得教化與操行或品性分數,爰請重新裁定低於有期徒刑20年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7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6至59頁。其中關於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原審法院部分,誤載為「最高法院」,應予更正),且係就上開7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6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8年4月)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6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就法院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蘇振堂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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