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三三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賴○凱、王○捷、李○毅(分別係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該三名少年所犯傷害罪,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一百零一年度少護字第八○○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四人,為協調少年王○捷與另名少年黃○霖間之債務糾紛,遂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與陳宜伶及少年劉○星、熊○、黃○霖、洪○洋(分別係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五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旁「Pro撞球館」前之騎樓談判,而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因少年賴○凱與少年劉○星發生口角糾紛,詎甲○○與少年賴○凱、王○捷、李○毅等四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推由甲○○持鋁製甩棍,少年賴○凱持硬質水管,少年王○捷與李○毅則在場助勢,共同毆打少年劉○星及熊○,致少年劉○星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兩處(一公分、三公分)與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少年熊○則受有頭部腫脹之傷害。嗣經少年熊○、劉○星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後,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少年熊○、劉○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少年劉○星、熊○、證人即少年黃○霖、洪○洋於
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賴○凱、王○捷、李○毅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一百零一年度少護字第八○○號裁定各一份。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劉○星、熊○於案發時,均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 有渠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與賴○凱、王○捷、李○毅相互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即少年劉○星、熊○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又共犯賴○凱、王○捷、李○毅於行為時,均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而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則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乃各有其立法用意,立法上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七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應依法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少年劉○星、熊○間素無仇怨,僅因協調少年王○捷與黃○霖間之債務糾紛,即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持用鋁製甩棍毆打告訴人頭部等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鋁製甩棍一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其友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共犯少年賴○凱所持用之硬質水管一支,固為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共犯少年賴○凱之供述乃係其自路旁所撿拾,而該硬質水管既未扣案,究否屬他人所拋棄之物而得由共犯少年賴○凱先占而取得所有,抑或係他人所遺失之物而無從取得所有權,自難以查證,即難遽認屬共犯少年賴○凱所有之物,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前開硬質水管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