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66號再抗告人祭祀公業 陳綿隆 號法定代理人 陳維甸 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黃宗正 律師相對人 陳上春
陳添壽 陳天欉 共同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與陳維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相對人陳維甸,為伊之管理人,伊之所有現金均存於專戶,須陳維甸及其他3人同時蓋章始得領取,原裁定禁止陳維甸行使管理人職權,形同凍結伊之存款及運作,將使伊受到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本件相對人及陳維甸,再抗告人並非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所指之其他訴訟關係人(例如證人等),依照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並無提起本件再抗告之適格,本院自無審酌其上開再抗告理由之必要,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