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4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徐儀 倫」之記載補充為:「 徐儀倫 (已改名 徐浩珺 ,下同)」;第11至14行「徒手竊取徐儀倫放置車內之小金鋼充電式電鑽1支、型號TE2-M20mm喜得釘1支、顯微內視鏡管路探測儀器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500元)」之記載補充為:
「徒手竊取徐儀倫放置車內之小金鋼充電式電鑽1支、型號TE2-M20mm喜得釘1支、顯微內視鏡管路探測儀器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500元,均業經徐浩珺當庭領回)」;第14至15行「並將竊得之物品變賣得現金4000元後朋分花用殆盡」之記載刪除;證據清單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佳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木 」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多次因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竊得之贓物返還被害人徐浩珺(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4號案件10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尚有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042號被告王佳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7日4時許,騎乘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口,見創訊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徐儀倫管領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竟心生歹念,與綽號「阿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不詳方式開啟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徒手竊取徐儀倫放置車內之小金鋼充電式電鑽1支、型號TE2-M20mm喜得釘1支、顯微內視鏡管路探測儀器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品變賣得現金4000元後朋分花用殆盡。嗣徐儀倫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佳榮於警詢時│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及偵查中之自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徐儀││││倫放置車內之小金鋼充電式電││││鑽1支、喜得釘1支、顯微內││││視鏡管路探測儀器1臺等物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徐儀倫│證明放置車內之小金鋼充電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電鑽1支、喜得釘1支、顯微│││證述│內視鏡管路探測儀器1臺等物││││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真實│││、查獲被告及上開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車照片2張│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徐儀倫放置││││車內之小金鋼充電式電鑽1支││││、喜得釘1支、顯微內視鏡管││││路探測儀器1臺等物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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