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69號原告 陳鈺春 被告 張承澔
方鈺云 李榮華
鍾承志 周佳慧
夏世紘 李若妘 翁郁森
黃義鈞 蔡佳恩
陳郁涵 高綵潔
曹偉禮
蔡衣縈 被告 廖泳寯 被告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傅宇均 律師
楊鎮宇 律師 鄭雅方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68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同此見解)。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二、經查:㈠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承澔、方鈺云、李榮華、鍾承志、周佳慧、夏世紘、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黃義鈞、蔡佳恩、廖泳寯、陳郁涵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第18條等規定,並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0至52頁),被告高綵潔、曹偉禮、蔡衣縈則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3頁),並對渠等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則為上開刑事判決附表1-4編號767、附表5編號82所示之投資人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84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審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
89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