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新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新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柯新展於民國103年5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食用燒酒雞後,已致吐氣酒精濃度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林工 高幹 13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陳○華所駕駛(車主登記為璉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進而於同日20時17分許對柯新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柯新展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㈡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㈢證人陳○華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選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本次被告酒後駕車肇致之交通事故,僅造成被告自身受傷,他人未因而受有傷亡,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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