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被告 紀威州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應為「被告林良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良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於偵查中曾提及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 阿偉 」之人,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11月28日 南檢玲篤 102他4194字第71981號函覆稱:「林良展雖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認『阿偉』,惟該案係本署102年10月9日由本署毒品查緝中心主動簽分偵辦(102年10月15日分案),且本署目前尚偵辦中。」等語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