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65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張昭輝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103年度司催字第892號),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所為103年度司催字第892號裁定,於103年11月25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103年11月27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公示催告依法並無須辦理掛失手續,僅於未辦裡掛失時,如票據遭第三人拾得盜領,或善意取得票據權利時應自負其責而已,本件異議人於聲請狀第2點已載明證券之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及提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並於第3點釋明因聲請強制執行後保存不慎而遺失,惟司法事務官發函強要異議人提出「向警察局報案之書面證明」、「向發票人掛失之通知」或「存證信函」,顯有悖於民事訴訟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進而以異議人屆期未提出為由而駁回聲請,實難認適法有據,為此提出異議。
三、按「無記名證券、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而「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559條定有明文。另「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是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者,依第559條之規定除應提出足以辨認證券之資料外,並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聲請人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等2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狀記載其原保存之系爭本票,於遷移營業場所時遺失,業已掛失等語,惟其並未檢附任何掛失資料,,原審乃於103年11月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掛失通知或掛失之相關文件資料,異議人雖於同月10日具狀陳稱其已釋明系爭本票於本院85年度票字第1143
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因保存不慎而於遷移營業場所時遺失,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提出本院86年度執字第6966號債權憑證,亦足證其即為執票人而有聲請原因及事實云云,惟依異議人前開書狀內容,僅係載明足以辨認系爭本票之要旨,並以本院86年度執字第6966號釋明其曾為執票人,惟就系爭本票確有被盜、遺失或滅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自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9條之要件,經原審依其聲請狀所述內容,裁定命其補提掛失資料,異議人逾期仍未為補正,亦未提出其他足資使本院產生大致如此心證之證明,其既迄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本票遺失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異議人就系爭本票聲請為公示催告,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雅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