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聲請人 陳素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08期,利率1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565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5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至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2頁至第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卷第7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0之1頁)、2014年薪資支付細目明細表(卷第53頁)、聲明書(卷第
105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第17頁)、親屬系統表(卷第18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3,740元、5,983元,平均每月所得312元、499元,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康盛旅行社,據其所提出之103年1月至8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均為23,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卷第94頁至第95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12月收入17,500元(參卷第105頁聲明書)為核算其毀諾時(95年12月即未繳款)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2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張○芸(為00年生,參卷
第1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3,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
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高於其自陳3,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 陳粘秀梅 之扶養費5,000元
。經查, 郭瑞梅 係00年生,於101年至10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田,價值213,750元(參卷第15頁、第49頁至第50頁,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稱其母親現無工作收入(卷第85頁),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與兄長分擔母親扶養費3,542元【計算式:7,083÷2=3,542】。
㈤末查,就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
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95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則應分別以9,210元、11,890元作為毀諾時與本年度個人必要支出基算基準。
㈥承上,聲請人於95年6月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5年12月
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2月報送毀諾(參卷第74頁),毀諾時月收入為17,500元,依95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僅餘8,290元【計算式:17,500-9,210=8,290】,已不足繳納每期15,565元之協商還款金額,遑論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母親,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3,000元,依
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與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4,569元【計算式:23,000-(11,890+3,000+3,542)=4,568】,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532,728元(參第10頁至第12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568元逐年清償,尚需約335個月【計算式:1,532,728÷4,568=335,四捨五入】,即至少需27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