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蔡郭美珍 相對人 蔡長龍
蔡郭照 蔡亨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元,關於相對人蔡長龍、蔡郭照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25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69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3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撤銷執行命令,執行程序終結。又本件本案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判決後,相對人蔡長龍、蔡亨科及共同被告 蔡宓益黃淑絹 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人嗣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聲請人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2
5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693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2年2月1日以屏院 崑民玉 字第101司聲294號函通知相對人蔡長龍、蔡郭照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均已於102年2月7日送達,惟相對人蔡長龍、蔡郭照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7月9日南院勤民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蔡長龍、蔡郭照部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關於相對人蔡亨科部分,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確定判決,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100萬元,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卷查核無訛,從而,關於相對人蔡亨科部分,聲請人得持該確定判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關於相對蔡亨科部分,即應予駁回。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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