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號
原告 王奕文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奕文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原告撞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醫療費及慰撫金共計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元,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其承認有過失撞傷王奕文。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刑事訴訟經認被告對原告並未有何不法犯行,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原告王奕文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因原告未提出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於上訴理由中,對此亦未加爭執,並經本院判決認定原告王奕文未提出告訴,然因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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