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九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九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當時時逢台灣情人節而自台中回台北,經朋友邀請,與友人 鄭雅文 (按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九三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六十三之一號五樓創世紀KTV,參加派對,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毒,不知何以尿液檢驗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可能檢驗有誤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俗稱「快樂丸」之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下稱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再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一四九一號函所揭示。按服用五十mg之亞甲二氧基(MDMA)後,有百分之七十二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需服用一百mg至一百五十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七十二小時,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北總內字第0八五七0號函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農曆為七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六十三之一號五樓創世紀KTV,為警查獲,至同日下午十三時訊問所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經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認有MDMA陽性反應後(九十年九月九日報告書見毒偵字第十六頁),復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L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此有偵查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九十年十月二日,見毒偵字第一七頁)及尿液委驗單(見毒偵字第一五頁)各一紙在卷可稽。該編號三二三八號尿液檢體,係抗告人親自洗瓶、尿入、封瓶等情,並有卷附抗告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九十年八月廿六日警訊筆錄之記載可據(見毒偵字第五頁)。
(二)另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八九)北總內字第○九一三一號函稱:「施用亞甲二氧基(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亞甲二氧基(MDMA)之主要代謝物二亞甲二氧基
(MDA)之半衰期為九至十九小時。施用五○mg之亞甲二氧基(MDMA)後,有七二﹪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需服用一○○mg至一五○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七十二小時」,被告之尿液既經檢出MDMA陽性反應,推算其施用之時間距採集尿液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最長應不會超過七十二小時,被告於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曾施用過第二級毒品MDMA一節,顯已無疑。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許接受警察訊問,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曾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空言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洵不足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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