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係營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駕駛H七-七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烏來往新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行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行駛,因一時煞避不及,而撞擊正站立新烏路三段四四號門口之乙○○,致乙○○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二處撕裂傷(分別為四‧五公分及二‧五公分)、後顱部二處血腫(均為三x三公分)、鼻骨骨折、左小腿多處擦傷(二x0‧二公分、四x二公分、一x0‧三公分)、右手肘擦傷(二‧五x0‧二公分)等傷害。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立即下車對受傷之乙○○進行必要之救助,復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其同行之友人開車追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花園新城前將其攔下,旋被據報前往上址之警察查獲,並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達零點九二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有撞及乙○○,使其受傷之事,自無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行經台北縣
新店市○○路○段○○號前時,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乙○○,使乙○○受傷,並於肇事後隨即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梁林良 、 黃俊彥 證述屬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處理車禍案件現場草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及被害人乙○○出具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被害人、證人梁林良、黃俊彥與被告均素不相識,設非確有其事,三人絕無一致誣指被告之可能。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當日與伊同行之朋友將伊車攔下,說伊撞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足見被告確有駕車違規逆向行駛,致撞及被害人乙○○,導致乙○○受傷。
㈡又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係手排檔之營業小客車,其係與友人六人各自開車,共六輛
車一起上路,自台北縣烏來鄉工地駛出至肇事地點約六公里,而肇事地點距離其為警查獲處亦約有二、三公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衡諸台北縣烏來鄉往新店市區○道路乃屬蜿○○○區路段○○路及往來車輛甚多,稍一不慎即可能衝撞路邊護欄,被告縱係酒後駕車,惟其尚能順利換檔在蜿蜒之山路行駛,並將車輛駛於車隊中行駛數公里,復於肇事後猶前進相當距離後始被友人追及攔下,尚知應將車開回肇事地點,其並非處於迷醉而毫無知覺情狀已然可見,足見被告行為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容無疑義。況藉飲酒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為犯行,亦不得減免任何罪責。又依卷內所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該肇事地點有機車及多項器物倒地,即可知當場衝撞力道之猛,甚至近在被告眼前之擋風玻璃亦因此而嚴重碎裂,被告車碰撞聲音應甚大,乙○○並應聲倒地,復有友人攔阻被告營業小客車,被告自能得知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業已撞及乙○○,使其倒地,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被告辯稱不知撞及乙○○,要無可採。足見被告確有駕車違規逆向行駛,致撞及被害人受傷後逃逸無疑。
㈢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乙○○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與被害人受傷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傳訊 謝福助 到庭作證,核無必要,被告過失犯行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已據其陳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肇事後逃逸,係犯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主觀上之可歸責事由係屬各別,且係先後起意為之,又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同時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被害人所受傷害、犯後態度以及迄未予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業務過失傷害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肇事逃逸罪行則處有期徒刑十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業務過失傷害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