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顯欽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上午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延吉街87巷口處,因行車糾紛與 歐英斌 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歐英斌辱罵:「幹你娘雞歪」(台語)等辱詞,足以貶損歐英斌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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