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陳文力
被 告 林剛億 原住南投縣○○鄉○○路○○○號
林晉毅
林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貳
仟叁佰零陸元,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面積53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532
3之土地,其中面積39分之1分割為原告所有等語,嗣於本院
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92號
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1萬2,306元,應依附表一即提存通知書
「價金分配方法」欄位中各受取人應分配價金所示金額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志斌 等20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將兩造等4人及廖志斌等20人公同共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531.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萬分之532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
人後,將兩造應分得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2,306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2192號清
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又上開提存物
為兩造所共有,而被告等人或無法聯繫,或不願分割,致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上開提
存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
與而消滅。民法第8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因公同共有而取
得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暨以該比例計算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所應分配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應有持份」欄、「應
分配金額」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通
知書、提存物受取人名冊、提存人名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38至39頁)及系爭提存事件卷宗等查核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依前揭民法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
兩造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顯已因系爭土地經變
賣而消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然因訴外人廖志斌等20人將兩造應分得之買賣價金共計21萬
2,306元併為一案提存,致兩造對上開買賣價金之權利均移
存於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上,該提存物因而為兩造所共有
,則揆諸上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
該提存物即兩造應分得之買賣價金共計21萬2,306元,自屬
有據。而該提存物於性質上、使用上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亦無困難,爰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
之比例,依前揭民法第824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將本件提存
物按附表一所示「應分配金額」之金額予以分割。分割後,
各權利人即得各自按附表一所示分配金額向提存所領取,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第2項規定,請
求將兩造共有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予以分配,按兩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應分配金額」欄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准予就本件提存物為分割,被告因而
於形式上受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既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
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而本
件若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實質上並無何
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若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提存物之應有
部分比例及因分割所受利益等利害關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屬
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一: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價金
分配方法」欄位中各受取人應分配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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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取人姓名│應有部分│應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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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文力│1/39│4萬6,154元│
├──┼─────┼────┼─────┤
│2│林剛億│2/65│5萬5,384元│
├──┼─────┼────┼─────┤
│3│林晉毅│2/65│5萬5,384元│
├──┼─────┼────┼─────┤
│4│林敬堯│2/65│5萬5,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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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受取人姓名│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
│1│陳文力│百分之22│
├──┼─────┼────┤
│2│林剛億│百分之26│
├──┼─────┼────┤
│3│林晉毅│百分之26│
├──┼─────┼────┤
│4│林敬堯│百分之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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