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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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鋸子與塑膠袋等工具一袋(詳如附表所示),至台北市○○區○○○路○段○○○號辦公大樓,趁該辦公大樓樓下大門因故未上鎖且無警衛值勤看守(該棟建築物為純辦公大樓,由各公司行號辦公使用,並無供居住之用,大樓警衛值勤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隨即侵入(整棟大樓及各樓層各有其管理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予起訴),先至該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伸格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上開工具鉗子固定夾將該公司鐵捲門(安全設備)上之鎖破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隨即以起子撬開玻璃門之地鎖(構成玻璃門之一部之鎖,未達損壞該玻璃門地鎖之程度),開啟玻璃門進入室內,竊取電腦主機一台、手提電腦二台得手後,於同日凌晨四許,再隨即再到同棟六樓群丞企業有限公司,以螺絲起子撬開玻璃門之地鎖(構成玻璃門之一部之鎖,未損壞該玻璃門地鎖),進入室內,竊取電腦主機四台、手提電腦一台,得手後,甲○將上開所竊得之伸格股份有限公司、群丞企業有限公司有之電腦、手提電腦等贓物,以其所有之塑膠袋包裝,搬至電梯內時,因甲○於行竊過程中,曾觸動警示器,為房東發覺隨後趕至,甲○發現竊行敗露,即棄下所竊得之上開贓物及上開行竊工具逃離現場。甲○復基於同一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趁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後門未鎖(該棟建築物為純辦公大樓,整棟大樓及各樓層各有其管理權,均並無供居住之用,警衛值勤時間為下午十八時至同日二十二時),即自後門進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予起訴)至同棟大樓四樓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老虎鉗、螺絲起子將鐵門上之鎖(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撬壞後,竊取電腦主機七台及雷射印表機一台。得手後,甲○即將上開二件工具於作案後即行丟棄而滅失(另贓物則在跳蚤市場出售,得款約新臺幣三萬餘元,花用殆盡),嗣經員警在甲○所遺留現場之前開塑膠袋內所採集指紋,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一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乙○○、戊○○、丁○○、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四十四幀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老虎鉗、螺絲起子、鋸子等工具,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具有一定之重量,以之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台北市○○區○○○路○段○○○號辦公大樓,該棟建築物為純辦公大樓,由各公司行號辦公使用,並無供居住之用,警衛值勤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該棟大樓七樓係伸格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同棟六樓亦為群丞企業有限公司辦公處所,另臺北市○○區○○路○○○號之全棟建築物為純辦公大樓,警衛值勤時間為下午十八時至同日二十二時,並無供居住之用,同棟大樓四樓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亦無供居住之用等情,亦據證人乙○○、戊○○、丙○○於本院結證屬實,核被告甲○先後三次竊盜行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第一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第二次)、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第三次),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被告第一次竊盜攜帶行兇之工具一袋,情節較重),並加重其刑。又台北市○○區○○○路○段○○○號辦公大樓,該棟建築物為純辦公大樓,由各公司行號辦公使用,並無供居住之用,警衛值勤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該棟大樓七樓係伸格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同棟六樓亦為群丞企業有限公司辦公處所,另臺北市○○區○○路○○○號之全棟建築物為純辦公大樓,並無供居住之用,同棟大樓四樓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亦無供居住之用,全棟大樓警衛值勤時間為下午十八時至同日二十二時等情亦據證人乙○○、戊○○、丙○○證述在卷,被告所行竊之處所,均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人認被告三次竊盜行為係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使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見解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行竊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伸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該公司鐵捲門(安全設備)上之鎖係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另玻璃門之地鎖,亦係構成玻璃門之一部之鎖,然未達損壞該玻璃門地鎖之程度,且群丞企業有限公司之玻璃門之地鎖,亦構成玻璃門之一部之鎖,且未損壞該玻璃門地鎖,台北市○○區○○路○○○號四樓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鐵門上之鎖亦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已如上述,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公訴人認係毀壞門鎖,已有誤會(應係門扇)及就被告行竊被害人群丞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款之罪,見解亦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承於九十年十月間,與案外人 蕭榮傑 另犯共同竊盜一情,然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依其自承:係因其因當時在路上駕駛計程車,見該三處樓下大門未鎖,認比較好得手,才臨時起意進去行竊,蕭榮傑平常均是與綽號「一五八」不知姓名之男子一起作案,因其找不到「一五八」所以才找伊。等語(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筆錄),顯見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於駕駛計程車途中,臨時萌生貪念,而與被告和蕭榮傑共同竊盜之行為,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箱,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另其行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即行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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