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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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原告丁○○
丙○○被告戊○○○
乙○○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新臺幣柒拾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丙○○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各新臺幣七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六三、六三之十二、六三之十三、六
四、六四之二、六四之三、六三之四、八二之一、八二之三、八二之六、八九、九五、九六、九七、九七之一、九七之二、九八、九九、九九之五、九九之
六、三○一、三○二、三○二之三、三○二之四、三○二之五地號等多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共同祖先 林魚 所有,林魚有子嗣 林先進 (已歿)、丁○○、 林敬臣 (已歿),上開土地由三家共同耕種管理,林先進有子嗣 林時榮 (已歿)、 林萬 ,林敬臣有子嗣 林時彬 (已歿)、丙○○。
㈡訴外人林魚於民國三十一年即昭和十七年八月五日死亡,礙於法令限制,將上
開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林時榮、林萬二人名下,並由林時榮、林萬(以上二人為甲方)、丁○○(乙方)、林時彬、丙○○(以上二人為丙方)於七十年四月六日簽立契約書,約定上開土地雖由訴外人林時榮、林萬繼承,但實際由
甲、乙、丙三方共同管理,上開不動產事後如有買賣行為,所得款項得由甲、
乙、丙分成三份平分。㈢嗣訴外人林時榮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遲至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由其
子訴外人 林修鐸 、被告乙○○、甲○○辦理繼承登記,其三人旋與訴外人林萬共同委託 蔡錫灶 代書,依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將地目可辦理移轉之系爭六三、六三之十二、六三之十三、六四、六四之二、六四之三、六三之四、八九、九
八、三○一、三○二、三○二之三、三○二之四、三○二之五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及原告丁○○指定之 林修集林玉盛 名下。迨訴外人林修鐸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死亡,其名下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由其母即被告戊○○○繼承。
㈣九十年間,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內溝溪下游整治工程」,將系爭八二之三地號
逕為分割出八二之七地號,八二之七地號又逕為分割出八二之十一地號,另九七之一地號逕為分割出九七之四地號、九九地號逕為分割出九九之六地號,復就系爭八二之七、八二之十一、九七之四、九九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辦理徵收,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日發放徵收補償費,訴外人林萬一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十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被告三人共領取徵收補償費二百十萬九千八百二十五萬元,合計上開四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四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依前揭契約書約定,上開款項應平分為三份,被告三人及訴外人林萬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七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訴外人林萬已依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給付原告,然被告三人屢經請求拒不給付,爰訴請被告三人履行契約,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七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乙○○、甲○○前於七十七年間將部分土地移轉予原告丙○○、訴外人林修集、林玉盛時,對於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並未爭執,均表示願履行契約,並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而辦妥土地移轉登記,當時為免課徵贈與稅,登記原因上記載為買賣,實際並未支付分文買賣價金,足見契約書屬真正。
四、證據:提出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件、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府地四字第九○○七○二二九○一號函、徵收補償費表、收據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影本二十四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九件、支票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錫灶。
乙、被告甲○○、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林時榮、 林萬名 下,乃因訴外人林先進為長房之關係。
祖先於日據時代即分家,原告丁○○、訴外人林敬臣無權繼承。
㈡否認契約書之真正。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上並無訴外人林時榮親筆簽名,亦無印
鑑證明,當時訴外人林時榮病重,不可能簽契約。訴外人林時榮在世時未曾告知被告系爭契約書之存在,原告二十餘年來亦未曾主張契約書內容,嗣被告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始出面請求,並無理由。
㈢訴外人林萬自行將徵收補償費分予原告,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日據時代戶口名簿影本一件。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六三、六三之十二、六三之十三、六四、六四之二、六四之三、六三之四、八二之一、八二之三、八二之六、八九、九五、九六、九七、九七之一、九七之二、九八、九九、九九之五、九九之六、三○一、三○二、三○二之三、三○二之四、三○二之五地號等多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共同祖先林魚所有,林魚有子嗣林先進(已歿)、丁○○、林敬臣(已歿),上開土地由三家共同耕種管理,訴外人林魚死亡後,礙於法令限制,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林先進之子嗣林時榮、林萬二人名下,並由林先進之子嗣林時榮、林萬(以上二人為甲方)、丁○○(乙方)、林敬臣之子嗣林時彬、丙○○(以上二人為丙方)三方於七十年四月六日簽立契約書,約定上開土地雖由訴外人林時榮、林萬繼承,但實際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管理,上開不動產事後如有買賣行為,所得款項得由甲、乙、丙分成三份平分;訴外人林時榮死亡後,其子訴外人林修鐸、被告乙○○、甲○○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其三人旋與訴外人林萬共同委託蔡錫灶代書,依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將地目可辦理移轉之系爭六三、六三之十二、六三之十三、六四、六四之
二、六四之三、六三之四、八九、九八、三○一、三○二、三○二之三、三○二之四、三○二之五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及原告丁○○指定之林修集、林玉盛名下,當時並未爭執契約書之真正,迨訴外人林修鐸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死亡,其名下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由其母即被告戊○○○繼承;九十年間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內溝溪下游整治工程」,將系爭八二之三地號逕為分割出八二之七地號,八二之七地號又逕為分割出八二之十一地號,另九七之一地號逕為分割出九七之四地號、九九地號逕為分割出九九之六地號,復就系爭八二之七、八二之十一、九七之四、九九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辦理徵收,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日發放徵收補償費,訴外人林萬一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二百十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被告三人共領取徵收補償費二百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依前揭契約書約定,上開款項應平分為三份,被告三人及訴外人林萬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七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訴外人林萬已依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給付原告,然被告三人屢經請求拒不給付,爰訴請被告三人履行契約,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七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甲○○、戊○○○則以: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林時榮、林萬名下,乃因訴外人林先進為長房之關係,祖先於日據時代即分家,原告丁○○、訴外人林敬臣無權繼承,又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上並無訴外人林時榮親筆簽名,亦無印鑑證明,當時訴外人林時榮病重,不可能簽契約,其在世時未曾告知被告有契約書之存在,原告二十餘年來亦未曾主張契約書之內容,被告否認契約書之真正,至訴外人林萬自行將徵收補償費分予原告,與被告無涉等語以資抗辯。被告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魚為兩造共同祖先,林魚有子嗣林先進(已歿)、丁○○、林敬臣(已歿),林先進有子嗣林時榮(已歿)、林萬,林敬臣有子嗣林時彬(已歿)、丙○○,原登記於訴外人林魚名下之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六三、六三之十二、六三之十三、六四、六四之二、六四之三、六三之四、八二之一、八二之三、八二之六、八九、九五、九六、九七、九七之一、九七之二、九八、九九、九九之五、三○一、三○二、三○二之三、三○二之四、三○二之五地號等多筆土地,於民國三十一年即昭和十七年八月五日訴外人林魚死亡後,至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理繼承登記於訴外人林時榮、林萬二人名下,其中六三、六三之十二、六三之十三、六四、六四之二、六四之三、六三之四地號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八二之一、八二之三、八二之六、八九、九五、九六、九七、九七之
一、九七之二、九八、九九、九九之五、三○一、三○二、三○二之三、三○二之四、三○二之五地號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嗣訴外人林時榮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至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由訴外人林修鐸、被告乙○○、甲○○辦理繼承登記,其中六三、六三之十二、六三之十三、六四、六四之二、六四之三、六三之四地號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八二之一、八二之三、八二之六、八九、九五、九六、九七、九七之一、九七之二、九八、九九、九九之五、三○一、三○二、三○二之三、三○二之四、三○二之五地號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而後訴外人林修鐸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死亡,其名下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戊○○○繼承,迨九十年間,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內溝溪下游整治工程」,將系爭八二之三地號逕為分割出八二之七地號、八二之七地號分割出八二之十一地號、九七之一地號分割出九七之四地號、九九地號分割出九九之六地號,復就系爭八二之七、八二之十一、九七之四、九九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辦理徵收,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日發放徵收補償費,被告三人共領取徵收補償費二百十萬九千八百二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府地四字第九○○七○二二九○一號函、徵收補償費表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影本二十四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九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林魚死亡後,礙於法令限制,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林時榮、林萬二人名下,並由林時榮、林萬(以上二人為甲方)、丁○○(乙方)、林時彬、丙○○(以上二人為丙方)於七十年四月六日簽立契約書,約定上開土地雖由訴外人林時榮、林萬繼承,但實際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管理,上開不動產事後如有買賣行為,所得款項得由甲、乙、丙分成三份平分等語,並提出契約書一件為證,惟被告戊○○○、甲○○否認契約書之真正,並置辯如前。經查:訴外人林魚所遺留之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六三、六三之十二、六三之十三、六四、六四之二、六四之三、六三之四、八二之一、八二之三、八二之六、八九、九五、九六、九七、九七之一、九七之二、九八、九九、九九之五、三○一、三○二、三○二之三、三○二之四、三○二之五地號等多筆土地,其中八二之一、八二之三、八二之六、九五等四筆土地地目為「田」,六三、六三之十二、九六、九七、九七之、九七之二、九九、九九之五地號等八筆土地地目為「旱」,六四之二、六四之三、九八、三○一、三○二等五筆土地地目為「林」,三○二之三、三○二之四、三○二之五等三筆土地地目為「原」,六三之十
三、六四、六三之四、八九等四筆土地地目為「建」,而訴外人林修鐸及被告乙○○、甲○○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旋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林萬各將名下地目為「林」、「原」、「建」,以及部分地目為「旱」之土地移轉予原告丙○○、訴外人林修集、 林正盛 ,其中六三、六三之十二、六三之十三、六四、六四之二、六四之三、六三之四地號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丙○○(共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移轉予訴外人林修集、林正盛(各得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訴外人林修鐸、被告乙○○、甲○○此部分各餘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訴外人 林萬餘 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另八九、九八、三○一、三○二、三○二之三、三○二之四、三○二之五地號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丙○○(共得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一移轉予訴外人林修集、林正盛(各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訴外人林修鐸、被告乙○○、甲○○此部分各餘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一,訴外人林萬餘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二十四冊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而當時辦理過戶時,名義上雖以買賣為之,然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乃係以上開契約書為依據,兩造及訴外人林萬均在現場親自辦理,斯時無人爭執契約書之真正乙節,業據證人即代辦移轉登記之代書蔡錫灶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未收受買賣價金。且訴外人林萬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日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後,旋依據契約書之約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部分款項分別交予原告二人,此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倘上開契約書非屬真正,被告及訴外人林萬何以無償將名下土地依比例移轉予原告丙○○及訴外人林修集、林正盛?訴外人林萬又何以依約定將徵收補償款分予原告?綜上各節所述,足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基於信託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堪予採信。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時榮既曾簽署系爭契約書,而其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訴外人林修鐸、被告乙○○、甲○○為其繼承人,又訴外人林修鐸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死亡,被告戊○○○為其繼承人,則被告自繼承開始之日,即應承受林時榮之土地權利及其依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義務。
五、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雖約定:「前列不動產事後如有買賣行為,所得款項得由上述甲乙丙分成三份平分」等語,惟就其契約真意,該徵收補償費應視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三方應平均分配之範圍。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原告依據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丁○○、丙○○各七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二百十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除以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基於契約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惟系爭契約並未明定義務人對權利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金錢給付為可分之債,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示負連帶給付之意思,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應負連帶給付之依據,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即無從遽認係屬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尚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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