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肆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 曾天昌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屬實,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