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第二八0六號、第七八七七號、第八六0四號、第一0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連續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從民國八十年起,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但他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十月四日,再因違反同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料,他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①九十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之一 劉秋煌 擺設之檳榔攤,向 劉女 購買檳榔時,趁劉女轉身拿取檳榔之際,竊取劉女所有使用中放置前方透明玻璃櫃上之摩托羅拉廠牌、V3688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折疊式行動電話乙支(含編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通話卡乙張,該支行動電話係劉秋煌以其舅公 洪中發 名義購得),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離去。②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清晨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前,趁居住該址之庚○○所有停放該處之三陽廠牌、引擎號碼RR012599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之際,騎走該車而竊取之。約三天後的晚上,因有事與友人乙○○相約在台北市南港區東興 國小 附近,他當時將機車鑰匙插在車上,並告知乙○○該車是他行竊。乙○○明知上開機車為竊盜贓物,因臨時要找朋友在當場就向丙○○借用而予以收受該贓車,並於十分鐘後就把該車停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但是把該車鑰匙放在身上保管。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在前開地點,乙○○欲發動該贓車騎乘之際,為壬○○(庚○○之弟)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贓車乙輛(含機車鑰匙乙把)。③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至台北市○○區○○路五段四二0巷二十號康寧醫院,搭乘電梯上六樓後,趁該醫院護理部書記己○○進入該樓層更衣室(護士、書記專用)更衣時,侵入竊取己○○放置內務櫃之大皮包內之長條形牛仔深藍皮包乙個、寶藍色行動電話(NOKIA廠牌、3310型、號碼000000000號)乙支、SIM通話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一張、現金一千一百元、己○○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乙張其夫 王健陞 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乙張、郵局金融卡、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匯通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誠泰銀行信用卡二張,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搭乘原電梯離去。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二號二樓哈拉百貨,遇警盤檢時,發現其隨身霹靂腰包內持有所竊部分贓物己○○之身分證、汽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乙張及其夫王健陞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乙張、郵局金融卡、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匯通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誠泰銀行信用卡二張、SIM通話卡,復經警於同日上八時二十分許至三十分許間,在其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八十三弄三號八樓住處,經同意搜索而起獲上開所竊寶藍色行動電話之外殼兩片,至該支行動電話主機因遭摔壞而被其丟棄垃圾桶致滅失。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五巷內明湖國小後面垃圾清運處,拾獲脫離 劉易承 所持有之台北內湖郵局文德支局提款卡乙張(該提款卡係劉易承所有,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快樂營撞球場」打玩撞球時,連同皮夾及放在皮夾內之現金約二千元、身分證、學生證、電話卡等物一併失竊)及脫離丁○○、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話卡各一張(其中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C卡(即SIM卡)乙張,係登記為 高金森 ,而由其妹丁○○使用中,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丁○○發現原放置在其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十四巷八號住處後面倉庫之自用小貨車上連同行動電話乙具一併失竊。另編號000000000000─7號之通話卡乙張,係戊○○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其至台北市○○區○○路○○○號前收集垃圾時,在其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右前座旁,連同價值約一萬餘元之摩托羅拉廠牌、小海豚型式、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支一併遭竊)等物後侵占入己。後又於九十年七月十八、九日某晚十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東湖國宅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拾獲脫離辛○○所持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乙張(該等物品係辛○○所有,其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二號五樓哈拉百貨KTV公共廁所內更衣時,連同黑色皮包乙個及皮包內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化妝品、化妝包、小錢包(內有現金約一千四百元)放在馬桶水箱蓋上離去時忘記帶走而一併遺失)及拾獲脫離甲○○(原名 王真玉 )所持有之王真玉駕駛執照乙枚、甲○○身分證影本乙張、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乙張(該等物品係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台北市○○區○○街○○○巷內其車上,連同皮包及皮包內之現金
一、二萬元、萬客隆賣場普卡乙張一併失竊)等物後連續侵占之。
三、丙○○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號家樂福商場前,收受綽號「 阿強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所提供來路不明且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該機車為0陽廠牌、引擎號碼為GG026622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為癸○○,其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發現原停放在台北縣汐止市○○街○段○○巷○○○弄○號住處前之該機車失竊)騎乘使用,迄於同年二月六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八十三弄六號前,駛用該機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四、丙○○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清晨三、四時許之夜間,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南港分公司)之家樂福商場,趁該建築物深夜無人留守而僅設有保全系統,擅從一樓大門進入地下一樓,再從安全梯打開未上鎖之安全門走至地下二樓之賣場,之後為家福公司安全助理子○○發覺報警逮獲。
五、案經劉易承、家福公司南港分公司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前述竊取庚○○所有CHN─○二七號機車,侵占劉易承所有提款卡、丁○○及戊○○所有通話卡各乙張、 陳美如 所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甲○○所有,侵入家福商場地下室的犯罪事實,在審理時都坦白承認,此與被害人庚○○、劉易承、丁○○、戊○○、陳美如、甲○○及告訴代理人子○○在警訊及偵查中的指訴相同,並有贓物領據六份、照片四張附卷可參,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丙○○在審理時,否認前述竊取劉秋煌的行動電話及己○○的皮包(內有行動電話、現金新台幣一千一百元、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並收受綽號阿強交付的機車是贓車。並辯稱他沒有去偷劉秋煌及己○○的東西,都是在明湖國小後面垃圾堆中撿到的;也不知道阿強借他的機車沒有掛大牌等語。
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九十年二月三日上午九點左右,有到劉秋煌檳榔攤買檳榔,
而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都有指認被告是當日向她買檳榔的人,而她的行動電話也是在被告來買檳榔離去時馬上發現失竊的。另外,也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證。
2被告自承當天有到康寧醫院六樓,另卷附康寧醫院九十年十月五日電梯錄影帶顯
示,被告於當日下午五點二十三分三秒半出現在六樓電梯內,到同日下午五點二十八分七秒由一樓出去。而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她失竊前述財物的時間,也是在同日下午五點二十幾分。另外,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己○○的SIM卡、信用卡、金融卡也是在地下二樓(即康寧路二段七二號)撿到的,顯與被告在審理時所供不同。此外,在被告身上及家中找到己○○失竊的寶藍色行動電話外殼兩片及SIM卡並其他證件,足徵他的辯解前後不一,也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3被告於警訊時已承認阿強有告訴他機車沒有大牌,騎車要小心點;另被告也承認
向阿強借車當時沒車向阿強要行車執照,所以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不知機車沒有大牌,也與他在警訊供述不符。此外,還有被害人癸○○警訊筆錄、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辯解,都是推卸責任的說法,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否認收受贓物,辯稱他不知道丙○○借他的機車是偷來的。經查: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都說在借車給乙○○時,有向乙○○說機車是偷來的。又被告乙○○於審理時先供是在被抓前一天向丙○○借,只借一次,但在本院訊問時則又坦承曾借二次,另查乙○○於第一次騎乘之後,並未將贓車及鑰匙返還丙○○,況且乙○○也沒有將贓車停放在他家,而是將贓車停放在東興國小附近,又於警訊時辯稱是丙○○叫他去牽回家;另外,他們二人是朋友並無私怨,依事理及經驗法則而言,應無從警訊、偵查乃至審理時仍一再誣陷的道理。因此,被告乙○○辯稱不知是贓車,顯然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的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的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的收受贓物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的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的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丙○○前後多次竊盜及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收受贓物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連續竊盜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竊及侵占之物總價值不高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丙○○部分具體求刑六年六月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如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被告乙○○收受贓物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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