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樹林鎮市區附近,收受被告丁○○(另行審結)所竊得之己○○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嗣與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將己○○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換貼自己之照片,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日,持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並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丁○○使用,足生損害於己○○及東信電訊公司。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收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五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甲○○所失竊之BM—七二○九號自小客車,置於該失竊車車內之甲○○龍虎部隊識別證一張,嗣於同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與丁○○二人在臺北市○○區○○路○段高速公路交流道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取上揭己○○所有身分證、職業小客車駕照及甲○○龍虎部隊識別證各一張及扣得上揭變造己○○普通小客車駕照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共犯丁○○之自白、證人甲○○、己○○之證詞、東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裝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經變造己○○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扣案,以及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中供稱:伊有懷疑過己○○之證件有問題,因為己○○之駕照是過期的,毀損的等語,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理中亦結證稱:丁○○並未表示駕照上之人與他之關係,只表示要辦行動電話等情,被告丙○○主觀上應有贓物認識,另被告丙○○復無法提供換貼照片之人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而證人乙○○始終否認有竊取甲○○之龍虎識別證,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持己○○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二支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其有收受贓物、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從事專門幫別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業,被告丁○○係伊下線,係丁○○諉稱己○○是他叔叔,持己○○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已經辦好一支交給丁○○,另一支剛辦好還未交給他即被查獲;甲○○龍虎識別證應該是乙○○搭伊車時所掉落;至扣案己○○駕駛執照上自己照片,係綽號「 小傑 」者好玩隨意黏貼,伊從未曾使用過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害人己○○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證件
,確為共同被告丁○○自己○○處所竊得,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己○○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同上訊問筆錄),丁○○固將上開己○○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客車及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交予被告丙○○,惟有疑義者,乃被告丙○○是否知情該物為丁○○所竊得之贓物?經查被告丁○○於偵審中之供述,從未提及曾告知被告丙○○上開證件係伊所竊得之物,只偽稱交給被告丙○○請其交至派出所等情,準此,被告丙○○應無贓物之認識,其雖有收受該物,亦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以被告丁○○將上開證件交予被告丙○○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丙○○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㈡又甲○○之龍虎部隊識別證,雖經警自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三
○六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然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二○九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後方堤坊附近,遭乙○○所竊取等情,已據證人甲○○、乙○○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乙○○確實於同日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並否認有將該龍虎部隊識別證交付予被告丙○○,足見應係乙○○自車牌號碼00—七二○九號自小客車內取走該龍虎識別證而遺留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內無誤。被告所辯係乙○○遺留在其車上,並無收受贓物等情,尚堪採信。況公訴人復未舉證究係何人、在何地將該龍虎識別證交付予被告丙○○,徒以在丙○○所駕駛之車內扣得該物,即認被告丙○○收受贓物,實嫌率斷。
㈢警方雖扣得經換貼被告丙○○照片之己○○駕駛執照一張,然被告丙○○否認將
己○○之駕駛執照換貼自己照片,辯以:係業務員綽號「小傑」者等人好玩而私自黏貼,伊係事後始知情,從未持以行使等語。觀諸扣案經變造之上開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限,且照片未貼妥,護背透明膠紙亦未黏妥,足見被告丙○○所辯並非虛妄,此外,共同被告丁○○亦否認有變造行為,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變造該駕駛執照,尚難僅憑扣得該物據以認定被告有變造之行為。且被告果有變造該駕駛執照,必有所企圖而加以行使詐騙,惟查被告丙○○係持己○○國民身分證申辦東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此有該公司GSM九○○服務申請表暨所附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用以申請東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丙○○並無變造該駕駛執照之動機及行為,自亦無行使該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
㈣另公訴人認被告丙○○持經變造之上開己○○國民身分證,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按行動電話SIM卡(SubcriberIdentityModule),即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係一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之「鑰匙」,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非謂毫無財產上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私下出售、轉讓,且既認SIM卡是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稱之「電磁紀錄」以動產論,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稱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第十案提案參照)。故依起訴事實以觀,被告倘有持變造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應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合先敘明。東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丁○○諉稱己○○係伊叔叔,將己○○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丙○○,委託被告丙○○持向聯霸通訊有限公司所申辦乙情,已據目擊此情之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係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申辦啟用,門號0000000000則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申辦,有東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查詢一份附卷足參,且本案查獲後僅扣得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可見被告丙○○所稱先辦好之一支門號已交給丁○○,另一支已辦好尚未交付即被警方查扣等語,應屬事實。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丁○○有犯意聯絡,不能僅因上開二門號係由丁○○交由被告丙○○委辦,即推論其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㈤縱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收受贓物、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丁○○涉犯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嗣緝獲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