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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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
陳志鴻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第三人連重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全部清償本息,嗣第三人連重憲未依約給付本息,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廉字第三八九三號強制執行結果,尚積欠本金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廉字第三八九三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渠等 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應找實際借款人負責,且原告沒有盡到告知連帶保證人所應負法律上責任之義務,渠等亦不瞭解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渠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廉字第三八九三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找實際借款人負責,且未盡告知被告連帶保證人所應負法律上責任之義務,不得請求渠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