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012號
原 告 陶氏 青香 (即DAOTHITHANHHUONG)
訴訟代理人 蒲建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泰極美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
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為起訴必備程式,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起訴狀就被告當事人部分記載未明確,原告應具狀陳報提起
本件訴訟之被告係「泰極美企業有限公司」或「泰極美企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如係後者,原告應陳報其姓名
及住居所。
㈡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欠明,此部分應具狀補正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狀第7頁記載之總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8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惟本件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
1,655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55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