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清泉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清泉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竟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9號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被告林清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5日1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5日1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林清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