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旭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各有明定。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奕旭(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訊問後,認陳奕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自111年初至經警查獲為止,已多達23人受害,由其經營規模及架構觀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為避免被告圖謀不法報酬而再犯,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
行,經審酌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人數非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以觀,被告所涉犯行顯亦非偶然犯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被告雖辯稱:只是同案被告 鍾俊平 、 詹沛承 來找我借錢,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我非常想念家人和女兒,我年輕不懂事曾列為幫派份子,但有家庭後已經認真上班養家,希望能交保等語;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護:起訴書多以同案被告 張祐維 證詞為主,張祐維證述多係其個人想法或同案被告鍾俊平告知,而鍾俊平已向本院證稱被告並非發起、經營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人,其與被告僅有借貸關係而已,被告應無起訴書所載犯行明確,如能交保亦會如期到庭等語。然除鍾俊平外,同案被告多人業就起訴書所載詐欺、洗錢等犯行坦承在卷,且供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與分工,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況卷內迄無任何有關足以影響本院判斷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性犯罪之虞之新事證,難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至被告所辯之家庭因素,與被告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無必然之關連性,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述,不足為採。
㈢本院認為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嫌,危害社會
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2年2月2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