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徐國幀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 洪祺賢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28號被告徐國幀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幀於民國110年12月6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255巷往和城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和城路2段255巷與和城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洪祺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和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與徐國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洪祺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額撕裂傷3公分及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徐國幀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祺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國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車行經事發地點,因書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洪祺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洪祺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2、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疑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國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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