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錫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錫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及電子式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57號(即附件二),就被告蕭錫欽所涉侵占犯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即附件一所示被告侵占犯行,為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錫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有起訴書所載之
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正當使用租賃車輛,竟以調換車牌、使用後棄置之方式,而將本案車輛、車牌及電子式鑰匙侵占入己,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亦有相當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所侵占之財物,除車牌及電子式鑰匙外,車輛本身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公司,併考量被害人公司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入監前與母親(目前由社會局安置)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㈣另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所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前、後面車牌2面及電子式鑰匙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公司,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公司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身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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