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芝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芝斳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伍拾個手提紙袋及伍佰個拉鍊頭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間「拉鍊」更正為「拉鍊頭」、同欄二「案經王芝斳訴由」更正為「案經 蘇雅芬 訴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拿取代工品加工,竟將之予以侵占未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行為誠屬不該,雖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境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150個手提紙袋及500個拉鍊頭,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予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43號被告王芝斳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芝斳先前受僱於蘇雅芬從事家庭代工,蘇雅芬因而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其所有150個手提紙袋及500個拉鍊予王芝斳帶回加工,並約定於3日後交付成品,詎王芝斳竟易持有為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到期後經蘇雅芬多次催討,仍遲未返還上開材料,而將之佔為己有。
二、案經王芝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芝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雅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檢察官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