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予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921號被告陳志豪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張瑞庭 遺落之蘋果牌手機(型號:8plus)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拾取後侵占入己。嗣張瑞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拾獲上開遺失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路上看到該手機,就將其撿起來,後來伊為了照護老婆與工作,就忘記有撿到手機這件事情云云。2告訴人張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有財物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遺失之事實。3證人 鄭資 詣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有財物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遺失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2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君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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