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金龍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鮭鮪雙鮮壽司、烤布丁、火焰海陸壽司、薑片各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9日18時14分、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爭鮮GOGO壽司景安店,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陳詩涵 管領之鮭鮪雙鮮壽司、烤布丁各1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1年9月5日10時53分、10時54分許,在上開壽司店,徒手
竊取該店店長陳詩涵管領之薑片、火焰海陸壽司各1份(價值合計1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金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㈡告訴代理人陳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接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於111年8月9日18時14分、18時15分許,徒手竊取鮭鮪雙鮮壽司、烤布丁各1份;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於111年9月5日10時53分、10時54分許,徒手竊取薑片、火焰海陸壽司各1份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各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接續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3號、107年度審訴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另斟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鮭鮪雙鮮壽司、烤布丁、火焰海陸壽司、薑片各1份,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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