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頌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頌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段補充被告竊得之贓物「及鱈魚香絲1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段補充「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自以一罪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且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暨其因飢餓難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部分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麒麟BAR啤酒500ML2罐、台虎精釀啤酒500ML1罐、蝦味先1包、真魷味零食1包及鱈魚香絲1包,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7頁),則此部分自依上開商品之原價值共計新臺幣291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98號被告翁頌凱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頌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0時40分至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德偉門市,以徒手竊取 陳宜沂 所管領而擺放商品架上之麒麟BAR啤酒500ML共2罐、台虎精釀啤酒500ML共1罐、蝦味先1包、真魷味零食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1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再於同日14時9分許,承前犯意,在上址店內,接續以徒手竊取麒麟BAR啤酒500ML1罐(價值46元,已歸還)並將之放入背包後而欲離開店內之際,隨即遭陳宜沂發現,翁頌凱即將上開竊取之啤酒歸還。嗣經陳宜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宜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頌凱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宜沂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及監視器檔案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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