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決算合夥盈虧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9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告乙○○
7之5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決算合夥盈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依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一部確定判決與原告就龍晉殿大禪寺自民國八十八年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與原告就龍晉殿大禪寺自民國88年起至94年6月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且本院業已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依同法第382條規定,於95年11月10日為一部判決,並已確定,且由原告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16號)在案。
至於其餘部分,則須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為裁判。是原告給付部分之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確定判決就合夥盈虧為決算之結果為其依據;從而,本件訴訟程序顯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