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向告訴人 王子元 所開設之華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該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裕隆自小客車一輛,言明租期至同年月二八日止共二七天,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被告並簽發本票一紙以供擔保。期滿後被告又續租該車至三月十日,並償還所欠必份租金一萬五千一百元。詎嗣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至後不僅未能依約還車,且將該車侵占入己,並遷移住所不知去向,迄未返還。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甲○○雖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花院洋刑己緝字第四號通緝中,然查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玉鎮戶字第九一○○○一七四八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