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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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六仟零三十二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十二元,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按月於各月二十六日攤還本息,清償期為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如未依約償付復經核延時,應加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付款,本金尚欠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二元,雖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還款,不得已須以訴訟請求而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律師報酬金四萬元,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得一併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確有積欠上開借款債務,被告乙○○亦確擔任前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二人現均無資力可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認,並據原告提出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無資力償還置辯,惟法律並未於借款人無資力清償時規定其返還借款之責任消滅,故被告所為抗辯,即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諸本件被告丙○○已支付利息五個月,及本件約定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十二,與一般銀行業貸放款利率相較,已然不低,原告除受有本金部分未能受償之損害外,其餘利息部分未能按期收取之預期利益,尚難認與約定之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三十相當,故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認僅於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應予駁回。
三、另依現行民事訴訟法僅就上訴第三審規定為應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並無該強制規定,而本件訴訟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性質,並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於原告所訴情節,亦未見原告具有如不委由律師訴訟即不能或難以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之情事存在,是原告請求之律師報酬金四萬元,本院即難認為屬其行使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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