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哲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同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
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殊不足取;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
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併斟酌其於偵
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