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被 告 林耀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
之9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80,474元,未逾新臺幣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事件。惟查,被告戶籍係設高雄市○○區○○○路○○○號
之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與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其並未實際居住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街○○號3樓乙節,亦經桃園市
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明確,有該局104年12月4日中警刑分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是本院應無管轄權。再查,
兩造固曾訂立契約書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
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
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