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葉懿慧
被 告 曾蓓琪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93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11,379元(含違約金及手續費2,400元),及其中64,527元
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部分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12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