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0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侯順陽
劉冠甫
被 告 洪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
取最高以連續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9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利息
則按年息7.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自104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
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