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許文山
被 告 王繼賢
徐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七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繼賢前於民國89年1月17日向華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申辦房屋借款,借款金額
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並以被告徐瑞華為連帶保證
人,詎料,前開借款僅繳納至90年7月17日為止,嗣經原告
聲請拍賣被告徐瑞華所提供之擔保房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1年度執字第6348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1,392,274元
,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8389號強制
執行程序受分配179,717元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清償,另華信銀行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建華銀行後再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
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繼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徐瑞華以:我是連帶保證人,現沒有收入可以還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房屋借款約定書、歷史利率查
詢表、本院91年執字第6348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債權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徐瑞華對此並不爭執,且被告王繼賢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另,被告徐瑞華以前揭情詞之抗辯,係就其個人現階段
之還款能力所為之陳述,核與判斷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
涉,且被告仍得在判決後,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進而依該
協商計畫還款,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
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