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文料 、 許淑芬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簡易訴訟程序中,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36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
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又裁判
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1,548,318元計算,應繳第
二審裁判費170,46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