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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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李修辭
被   告  鄭俊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威 律師
複代理人   洪鈴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4月27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自104年5月1
日起被告提供臺中市○○區○○○路○○○號之空地(下稱
系爭空地)予原告使用收益,租期為一年。詎料104年6
月11日,被告以長輩不同意及無契約決定權為由,欲與
原告終止契約。惟原告已於系爭空地搭建鐵皮屋、設計
及添購店內各項設備,耗費超過40萬元,被告就此有詐
欺之嫌。又若非被告終止租約,鐵皮屋早已竣工,原告
之電子設備及木材就不會因蘇迪勒颱風而受損,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月、6月間所花費之油資和時間成本4萬
元,及各類支出金額137,150元,共計177,150元。
㈡綜上,爰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提出:存摺影本;收據6張影本;照片1張影本等附卷為
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自簽約後,每日工作超過12小時,忙於搭建鐵皮屋
及開店之事,實際花費超過40萬元,今僅就兩個月間所
耗之油資及時間成本請求4萬元,原告認尚屬合理,其
餘137,150元,則有收據為證。
㈡兩造締約時,原告已表明會搭建鐵皮屋,此為被告明知
,且搭建當日被告老婆也到場觀看並詢問搭建工程老闆
,況被告於原告搭建之鐵皮屋外牆設置租賃招牌。
㈢被告稱原告同意終止租約,惟實際上係被告於104年6月
11日,欲與原告終止契約時,原告立即請求被告補貼損
失,被告即以尚有他事為由而離去,自此之後兩造並無
相關討論,嗣後被告雖有來電,然因皆於晚間12時,原
告因而拒絕討論,是被告所稱不可採。
㈣當時約定是早上賣飯糰,晚上賣麵。當我鐵皮屋蓋好以
後,被告有在我的鐵皮屋上樹立他的電話號碼要出租旁
邊空地供停車之用,我有附照片。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空地為停車用地,兩造締約時,被告並未同意原告
得於系爭空地搭建鐵皮屋,詎料原告搭建鐵皮屋,顯然
違反系爭空地之使用約定方法。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38
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縱認被告不得依前開規定終止
租約,惟原告於104年6月間同意搬遷,被告亦將押金和
租金退還原告,且觀原告起訴書自承同意搬遷,足認兩
造已合意終止租約。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㈡原告稱其財產因蘇迪勒颱風而受損,被告亦有責任,惟
兩造早於104年6月終止租約,而原告所稱之蘇迪勒颱風
係於104年8月來襲,期間長達兩個月,原告卻怠於搬遷
,又原告明知其鐵皮屋屬半開放狀態,卻疏於注意,是
原告所稱之財產損失應自行負責。
㈢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否認有同意原告可以搭建鐵皮
屋,縱使(假設語氣)如原告所述在搭建鐵皮屋時被告
老婆有在場,也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在土地上搭建
鐵皮屋。
㈣當初約定是原告要做賣飯糰的餐車,是可以推動的。
㈤原告所附照片無法證明係在終止契約之前或後拍的,倘
若在終止契約之後便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被告有所謂同意
之情事。退萬步言,縱使該照片係在終止契約之前所掛
設,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同意原告搭建該鐵皮屋之事實
,充其量僅能證明如被告所拍攝之看板上文字之訊息等
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
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
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7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
自104年5月1日起被告提供臺中市○○區○○○路○○○號之
系爭空地予原告使用收益,租期為一年。詎料104年6月11
日,被告以長輩不同意及無契約決定權為由,欲與原告終
止契約。惟原告已於系爭空地搭建鐵皮屋、設計及添購店
內各項設備,耗費超過40萬元,被告就此有詐欺之嫌。又
若非被告終止租約,鐵皮屋早已竣工,原告之電子設備及
木材就不會因蘇迪勒颱風而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月、6月間所花費之油資和時間成本4萬元,及各類支出金
額137,150元,共計177,150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空地
為停車用地,兩造締約時,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得於系爭空
地搭建鐵皮屋,詎料原告搭建鐵皮屋,顯然違反系爭空地
之使用約定方法。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
契約。縱認被告不得依前開規定終止租約,惟原告於104
年6月間同意搬遷,被告亦將押金和租金退還原告,且觀
原告起訴書自承同意搬遷,足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是
原告請求於法無據。原告稱其財產因蘇迪勒颱風而受損,
被告亦有責任,惟兩造早於104年6月終止租約,而原告所
稱之蘇迪勒颱風係於104年8月來襲,期間長達兩個月,原
告卻怠於搬遷,又原告明知其鐵皮屋屬半開放狀態,卻疏
於注意,是原告所稱之財產損失應自行負責等情;是二造
爭執之重點為當初被告租地給原告時是否有同意原告搭建
固定之鐵皮屋?
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搭建鐵皮屋,但為被告否認,則原
告對被告有同意原告搭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不能提出任何書面立約資料(如租約)以實其
說,所稱建鐵皮屋時被告之妻有到場及鐵皮屋部分完工後
被告曾利用該鐵皮屋側張貼出租停車位之告示等情形,僅
是表示被告之妻有到場及被告有利用鐵皮屋側張貼看板而
已,亦不足以推認被告有同意原告搭建鐵皮屋,而原告本
件請求係依據二造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但
又無法提出二造間所訂定之契約,原告又稱被告同意原告
搭建鐵皮屋是口頭約定,則二造間之租約既經二造同意而
解除,被告並將押租金退回給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造租約既經終止,依法即應回復原狀,原告即應將地上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原告主張因租地建屋而受有損
害,但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答應原告於該系爭土地上建屋,
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依據為何亦不明,原告之請求
應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二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欠依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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