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4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黃康寧 即 黃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84元,及其中新臺幣98,238元自中
華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康寧即黃克修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1
月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經核准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
指示之銀行帳戶,雙方並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得於
契約約定期限內在10萬元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
自92年1月27日起至93年1月27日止,惟如期滿前30日前中華
商銀或被告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時,得逕
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續約一年,無須另行換約,以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延滯期間之
利率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而被告僅清償至94年6月15日
止即未再清償,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
償,經中華商銀多次追討無效,其後中華商銀再將全部帳款
轉讓給原告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
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
告、還款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