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籃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關於「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3.05公克、1.61公克)、菸盒上殘留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41公克)及吸食器1組」之記
載,應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吸食
器上殘留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員警採驗後另行包裝)(
毛重分別為3.05公克、1.61公克及0.4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
2.8356公克、1.3703公克、0.1888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
已銷燬)」之外,餘皆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籃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竟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駕車上路,其所為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員警雖當場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
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愷他命共3包(毛重分別為3.05公克、1.6
1公克及0.4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2.8356公克、1.3703公克
、0.1888公克)及吸食器1組,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吸食器之
照片在卷可憑,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定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淨重分別為0.19
49公克、1.3832公克、2.838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888公
克、1.3703公克、2.8356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4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憑。又且
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吸食器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予以
沒入,並於104年11月24日銷燬,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年10
月23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銷燬清冊在卷可憑
,是扣案物既經銷燬業已滅失,即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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