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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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尹家祥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青年和平團
法定代理人  曾永權
訴訟代理人  蕭敬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之主事務
所所在地固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係屬因勞動契約涉
訟,而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板橋區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青年和
平團,兩造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原告負責會計及出納
,並擔任被告受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下
稱聯合勸募)委託「食物銀行」(下稱系爭專案)之專案
經理,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工
作時間為每週週一到週五,上午9點到下午5點30分,約
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650元,薪資則於隔月5日前
給付。詎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定期契約之約聘人員,竟於10
7年10月29日召開第七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議程三、討
論事項:提案二,說明(一)終止執行「聯合勸募-食物
銀行」專案,專案經費聘用之人員自108年1月1日起予
以免職,並依規定不發給資遣費,其中3、…專案人員之
免職依「員工服務辦法」第22條「…定期契約人員約滿辭
職者,不發給資遣費」規定辦理。嗣於同年11月上旬,由
執行秘書蕭敬嚴將上開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原告。隨後,被
告於同年12月14日以107青和字第1071214001號函:「說
明一、由於業務調整,本團暨食物銀行行政辦公室將將於
108年1月1日起遷往新址,並依『食物銀行』107-108
年食物銀行服務方案企畫書內容繼續執行。…三、『食物
銀行』專案經理尹家祥將於107年12月31日自本團離職…
」,通知聯合勸募。
(二)嗣原告不服被告所作免職及不發給資遣費之決定,遂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勞資
爭議調解時,被告代理人無視原證2、3之內容,竟主張
並無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人事命令,而是調動,告工作
地點,由新北市板橋區調到台北市○○路工作。斯時,原
告在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方,以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勞
動條件不利勞工(因薪資將調降至29,650元)為由,且被
告對於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終止,分別有免職、離職、調動
工作地點等不同主張,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於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
108年1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
7年12月31日。由於被告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
對於原告任職時間、約定薪資等事項均不爭執,僅對原告
資遣費之請求有所爭執,因而調解不成立。事後,被告又
寄發存證信函,再以原告連續三日無正當理由曠職,終止
勞動契約,由於被告拒絕給付資遣費,原告不得不提起本
件訴訟。
(三)按被告對於員工任用、服務、獎懲、晉升、遷調、薪資、
退休、離職等規定,另訂有「財團法人中國青年和平團員
工服務辦法」(下稱員工服務辦法)。該員工服務辦法第
17條規定:遇有下列情形者,單位主管應報請資遣,一、
因業務變更,須裁減人員者…五、其他特殊情形經董事會
核准者。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四、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
勞工傳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4條復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2年4月
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並非定期契約人員,詎被告107年
10月29日董事會決議:終止執行系爭專案,系爭專案經費
聘用之人員自108年1月1日起予以免職,該情形應已符
合員工服務辦法第17條第1及5款資遣規定,但被告為規
避其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改以定期契約人員約滿離職為
由,拒發原告資遣費;嗣後被告再以「食物銀行」107-10
8年食物銀行服務方案企畫書內容繼續執行,改聘用第三
人擔任專案經理,恣意稱原告離職,除與被告上揭董事會
決議內容不符,亦顯示該業務應無裁減人員之必要,此時
,被告顯然有違反員工服務辦法及勞動基準法中有關資遣
之規定,故該免職(或離職)不合法;被告嗣於新北市政
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復以並無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人事命令,而是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作為主張,又與原證2
、原證3所示內容相異之外,且因調動工作地點後,原告
原有薪資需調降至29,650元,對於原告之勞動條件更為不
利,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二、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規定
,故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自108年1月1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洵屬有據。
(四)為此,原告 爰依 員工服務辦法第20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60,344元:
1、按本團員工依前述規定而遭資遣時,除給予預告期間之薪
資外,另依照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應於辦妥一切離職
手續後始得發給:…三、工作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
本薪之資遣費。四、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
當於半個月本薪之資遣費。資遣費之發給以離職月份之薪
資為標準。「員工服務辦法」第20條、第21條均有明文規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有明文。然觀諸「員工服務
辦法」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有優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故應有優先適用之餘地。而「員工服務辦
法」對於工作已滿三年以上者,其餘未滿一年者,應如何
計算,並無明文規定,此部分漏未規定,自可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有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規定。
2、查,原告離職月份之薪資36,650元,工作年資合計5年9
月(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資遣費
計算之基數為105/24【計算式:3+1/2+1/2+1/2x9/12
=105/2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160,34
4元。計算式:36,650x105/24=160,344,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並未資遣原告,從未扣減原告薪資,僅係因業務調整
改變原告上班地點,然原告卻以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
拒不提供勞務,故被告方會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
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詳如下述:
1、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7年10月29日召開第七屆第七次
董事會決議對原告予以免職,並不發給資遣費,嗣又於同
年12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調動原告工作地點,故
其得以勞動條件不利勞工(因薪資調降)為由,援引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
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原證3第七
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根本僅為被告內部會議資料,
有關該會議提案二部分,被告更「從未」對外發佈、執行
,亦「未曾」依照該會議記錄內容,對原告發動資遣,懇
請鈞院明查。
2、次查,被告知悉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
亦依通知於107年12月24日準時到場,並在勞資爭議調解
「當下」直接向原告表明,被告並無資遣原告的計畫、打
算,亦不會調降原告薪資,請原告仍依照勞動契約忠實履
行,惟被告因業務調整計畫於108年遷址,故請原告108
年1月2日起改至台北市○○路○段○○○號2樓上班;詎
料,原告當下即表拒絕,並主張被告將其上班地點由「新
北市板橋區」變更至「台北市○○路」有違調動五原則,
故其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此有原證5調解記錄勞方
主張第3點可參。
3、經查,被告係因業務調整致營業處所變更,方調整「所有
員工」上班地點,並非針對原告個人,且從新北市板橋變
更至台北市○○路,亦屬正常通勤範圍,自無違反調動五
原則之疑義,據此,原告主張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用云云,顯屬無稽,懇請鈞院明查。
4、末查,107年12月24日調解後,被告仍多次通知、要求原
告108年後改至台北市○○路上班,惟原告卻持續拒絕提
供勞務,並自108年1月2日起至同年1月4日間,連續
曠職3日未進公司上班,故被告僅得於108年1月8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由此可證,原告主張俱屬無
據,被告係因原告拒不履行提供勞務義務,方依法終止雙
方間勞動契約,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此
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二)被告雖另外聘任兩位新的專案經理,但108年後被告要原
告來新的上班地點上班,職務還是負責系爭專案的業務,
仍然掛專案經理這個頭銜,原告只有變動工作地點,其他
職務頭銜跟薪水都沒有變動。原告提到被告年底有聘任兩
位專案經理人,是因原告跟另一個同仁表示不願意去新的
辦公地點任職,所以為了預防沒有承辦人的情況下才聘用
兩位新的同仁,被告雖然跟聯合勸募拿專案補助的人事費
,但聯合勸募只補助兩名專案經理的人事費,多聘的兩位
同仁是由本團自身的經費去支應,並沒有限制本團只能僱
用兩位承辦同仁。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聯合勸
募所委託系爭專案之專案經理,非屬定期契約之約聘人員
,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約定薪
資為36,65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定期契約之約聘人員,竟於
107年10月29日召開第七屆第七次董事會作成自108年1
月1日將原告免職及依員工服務法第22條「定期契約人員
約滿辭職,不發給資遣費」規定辦理之決議,並於107年
12月14日以107青和字第1071214001號函知聯合勸募系爭
專案之專案經理即原告將於107年12月31日離職之事,經
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07年12月
24日調解時竟主張未發給終止勞動契約之人事命令,僅係
要調動工作地點至台北市○○路,惟勞動條件不利原告(
薪資將調降至29,650元),原告認被告已違反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遂當場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年1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
約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第七屆第七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提案
二:「說明(一)終止執行『聯合勸募-食物銀行』..
.專案,專案經費聘用之人員自108年1月1日起予以免
職,並依規定不發給資遣費,...3、上述四位專案人員
之薪資係由承接之專案經費編列支應,四位專案人員之免
職依『員工服務辦法』第22條『…定期契約人員約滿辭職
者,不發給資遣費』規定辦理。」,並於同年12月14日以
107青和字第1071214001號函知聯合勸募:「說明一、由
於業務調整,本團暨食物銀行行政辦公室將將於108年1
月1日起遷往新址,並依『食物銀行』107-108年食物銀
行服務方案企畫書內容繼續執行。…三、『食物銀行』專
案經理尹家祥、 彭亞輝 將於107年12月31日自本團離職。
本團將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新聘專案經理 陳廷祐 、魏
琦繼續承辦『食物銀行』專案業務。』,此有原告所提會
議記錄影本及函文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
2、依被告之員工服務辦法第17條規定:「遇有下列情形者,
單位主管應報請資遣,一、因業務變更,須裁減人員者…
五、其他特殊情形經董事會核准者。」,並參以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
緊縮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被告董事會以終止執行系爭
專案為由所為免職該專案經理即原告之決議,縱認有符合
員工服務法第17條規定,仍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
規定,然依被告嗣後於同年12月14日向聯合勸募所為上開
函文內容所示,被告仍會繼續執行108年度之系爭專案,
並新聘專案經理承辦專案業務等情,可知被告顯然並無符
合因業務性質變更,須裁減人員,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之得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被告董事會所為免職決議
顯然違反員工服務辦法及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
3、而原告因不服被告董事會所為免職及不發給資遣費之決定
,遂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7年12月24
日調解時,被告始向原告表示並未發給終止勞動契約之人
事命令,僅係要調動原告至台北市○○路工作,此有卷附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
10月29日有召開董事會本來是決議不繼承執行這個專案,
後來董事會研究後發現會有相關問題產生所以繼續執行專
案,原證4本來是有發函但後來在12月24日調解時就有告
知原告繼續到八德路上班等語(見本院108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知被告嗣後既明知仍會繼續執行系爭專
案,無再依107年10月29日董事會決議將原告免職之正當
事由,竟仍於107年12月24日發函告知聯合勸募系爭專案
之專案經理即原告將於107年12月31日離職,由新聘任專
案經理繼續承辦,且至107年12月24日與原告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時,始以其未給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人事命令,
而改要求原告調動工作地址至台北市○○路,惟為原告拒
絕,並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
年1月1日起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按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其旨乃因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於一次性給付契
約而言,更重視雙方間之信任,倘任何一方片面破壞契約
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律即賦予另一方有
終止契約之權限。被告董事會於與原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前對原告之免職決議係違反員工服務辦法及勞動基準法規
定,有損及原告勞工權益之虞,已如前述,則原告援引上
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認為合法。
(三)按「本團員工依前述規定而遭資遣時,除給予預告期間之
薪資外,另依照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應於辦妥一切離
職手續後始得發給:…三、工作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
月本薪之資遣費。四、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
相當於半個月本薪之資遣費。」、「資遣費之發給以離職
月份之薪資為標準。」員工服務辦法第20條第4款、第21
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勞
動法規之訂立,旨在就此等涉及勞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
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之限制,若勞雇雙方另經達成合意之
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動法規所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
,且對勞工係屬有利者,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被告之員工服務辦法就資
遣費計算基準之規定,既未違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所規定最低標準,又有利於勞工,就此部分規定自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由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自108年1月1日起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資遣費,即屬有據。而原告
離職時之薪資36,650元,工作年資共5年9月(自102年
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資遣費計算基數為10
5/24【計算式:3+1/2+1/2+1/2x9/12=105/24】,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60,344元(計算式:36,650
x105/24=160,3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60,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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