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70號
原 告 朱青黎
訴訟代理人 黃麗真
被 告 藍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8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南投縣○里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段184號前突迴轉欲
往南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該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而發生A
車之左前車頭碰撞B車右側車身之結果,致原告受有右踝
內外踝骨移位性骨折併疑傷口感染。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
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右踝內外踝骨移位性骨折併疑
傷口感染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64
元(含急診掛號費用500元、住院醫療費用109,890元、
診斷證明書100元及回診醫療費用1,674元);又住院11
日需24小時看護支出26,400元(依據醫院護佐每天2,400
元計算);出院後因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以每天1,500
元計算,需看護費用135,000元;另原告因傷不良於行,
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4,200元;復於出院後因傷口換藥支
出醫材費用1,365元、購買助行器支出1,200元及身體調
養支出營養補充品費用20,000元;再本件事故對於原告造
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0,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埔交簡字第42號刑
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
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12,
164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計程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事故受傷往返醫院看診時,需支出計程車交
通費用共4,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干城衛星大車隊車資
證明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前揭車資證明所載
日期為107年7月25日、同年8月1日,金額合計各均為
400元,其餘部分之金額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0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住院11日需人看護,出院後經醫師囑應休養3
個月亦需人照護,所需看護費用合計為161,4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
),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被
告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
據。
⒋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因傷口換藥支出醫材費用1,365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大樹埔里藥局購買證明單、統一發票、維
康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⒌購買助行器及營養補充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後購買助行器及營養補充品費用,分別
支出1,200元、20,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目前無業,學歷為小學肄業,
之前是從事農業,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被告則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90,729元(計
算式:112,164+800+161,400+1,365+15,000=29
0,729)。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
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過失,惟依原告於警詢時
所述其於事故發生前已有發現A車,足見原告應能即時注
意到A車之狀況,並妥採安全之措施,惟仍發生本件事故
,可認原告亦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未
依規定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原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499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
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03,510元(
計算式:290,72970%=203,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17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
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51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