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被 告 宋鴻武
宋鴻聖
宋鴻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
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
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
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
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中華民國為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
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為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依上揭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後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宋鴻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0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
明暨被告為:被告宋鴻武應給付原告23,07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14,6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宋鴻聖、宋鴻坤部分之利息起算
日減縮為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118頁)。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
於兩造進行言詞辯論前所為,不甚礙本院訴訟之終結;更正
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宋鴻聖、宋鴻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就系爭
土地原與原告訂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自94年7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又系
爭土地上之原生植種為相思樹、麻竹、桂竹、烏葉竹、杉
木等,惟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於104年1月起至10
8年3月之期間內,占用系爭土地其中54,100平方公尺之
土地,並於其上用以林作種植楠木獲有利益,然被告就系
爭土地未與原告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經登記之
用益物權人,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屬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
(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以旱地作物甘藷之當期公告價
格依收穫總量並按千分之250計算補償金,106、107年
南投縣政府公告之縣有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每
公斤分別為4.5元、5元,每公頃年生產量計為3,250公
斤,是被告於104年1月至107年6月之期間內占有系爭
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為69,216元,惟此部分對被
告宋鴻聖、宋鴻坤之請求業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
案,是此部分僅請求被告宋鴻武應負擔之部分23,072元【
69,2163=23,072】,及被告於107年7月至108年2
月之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14,648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宋鴻武應給付原告23,07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14,648元,及被告宋鴻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被告宋鴻聖、宋鴻坤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暨追
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宋鴻武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係祖先輩所承租,系爭租
約到期後原告亦未通知其,其10年來未去過系爭土地,不
清楚系爭土地上有何作物,且其亦未使用系爭土地;又系
爭租約是以造林而非以給付租金為標的,況其亦未從中得
利,亦未砍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宋鴻聖、宋鴻坤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管理,其與被
告訂有系爭租約,期間自94年7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
日止,造林樹種約定為麻竹、桂竹、杉木、相思樹及烏葉
竹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
爭租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5頁至第10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否認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勘驗結果,被告
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楠木獲有利益,並提出土地勘清查表
1份、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惟前
揭土地勘清查表為原告單方製作,顯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照片部分,縱然系爭土地上現有楠木之樹種,然亦不
能證明係被告所種植;且系爭租約第2條亦約定:「本租
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94年7月5日起至103年12
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
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
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
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
所有」等語,而本件亦未有換約續租之情形,是依上開約
定,應認被告無意續租,土地本即已由原告收回使用,原
告復未再舉證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且因而獲利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有繼續
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