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芯語
被 告 伍禎祐 即緻美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叁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