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周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2日9時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
甲線29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洪秀華 所有、由訴外人 洪淵皇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
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9,421元(含工資5,488元、烤漆費用4,145元
、零件費用9,78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調閱本件之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
、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
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9,421元,其中工資為5,488元、烤
漆費用為4,145元、零件費用為9,788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
於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年)12月出廠,直至107年9
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9月又21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
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10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
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277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
要修理費合計為13,910元(計算式:4,277+5,488+4,
145=13,910)。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9,42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3,91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16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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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788×0.369=3,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9,788-3,612=6,176
第2年折舊值6,176×0.369×(10/12)=1,8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76-1,899=4,27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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