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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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83號
原 告 施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楊小慧
被 告 馮佑凱
何孟俊
湯皓閔
黃郁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馮佑凱、何孟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元
,及被告馮佑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被告何孟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馮佑凱、何孟俊如以新臺幣肆萬
捌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何孟俊、湯皓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馮佑凱、黃郁婷(即被告馮佑凱之女友)、何孟俊及
湯皓閔為朋友,緣被告黃郁婷因與原告間存有糾紛,被告
乃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下午,由被告湯皓閔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馮佑凱、黃郁婷及何
孟俊,共同前往南投縣○○鄉○○村○里○段○○號之原告
具有附連圍繞土地可供人起居作息之建築物(該建築物坐
落之附連圍繞土地係原告前妻所承租之原住民保留地,為
原告管理使用),欲與原告理論。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
被告抵達該處時,均明知原告前揭建築物之附連圍繞土地
入口處有告示牌陳列,並載明「私人土地,非請勿入,私
闖者自行負責」,並以鐵鍊與外界區隔,被告竟共同基於
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許可,共同侵入
上揭建物之附連圍繞土地。隨後,因原告拒絕與被告理論
,被告馮佑凱、何孟俊竟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各
持鋁棒1支,敲擊毀損原告所有、擺設在其建築物外之番
茄選果機、電子磅秤、塑膠椅子及該建築物之鋁窗、窗戶
玻璃,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
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窗戶玻璃、電子磅秤、全家椅9張
、番茄選果機受損,分別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
000元、8,500元、2,790元、34,000元;又被告如入無
人之境,恣意持鋁棒毀損原告所有之物品,一副欲置人於
死之窮凶惡極樣,恐嚇危害之舉造成原告身心產生莫大恐
懼,情緒起伏不穩,致原告短期內無法正常從事農作而影
響收益,從而造成原告身心精神狀態受害程度非輕,對照
原告於106年1-2月可達160,000餘元收成效益,是請求
所失利益164,340元及精神賠償287,370元,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馮佑凱、黃郁婷抗辯略以:窗戶玻璃、電子磅秤、全
家椅之費用同意給付;惟番茄選果機高達85%以上之比例
係以金屬及不鏽鋼打造而成,則以2支棒球棍棒來回時間
不超過3分鐘敲擊造成之損壞程度,有待判定是否可修復
或不堪修復;又農作產業易受天候環境影響收成,不應以
本件事故發生1年前作為比照;再原告僅提出1張107年
2月6日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而無後續之追蹤就診
紀錄,如何證明係事發後造成之身心影響,況事發當時並
無任何人員受傷,且精神慰撫金尚需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
、財產與所得等判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何孟俊、湯皓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前提出書狀抗辯略以:原告所附之電子磅秤估價單並未詳
載係添購新品或二手貨品或修復之費用,抬頭亦未署名係
原告,且電子磅秤係農作生財器具,為何原告未在事發後
立即修復使用;又原告應證明9張全家椅之發票憑證確實
為本件事故發生時損壞之椅子,其餘則如被告馮佑凱、黃
郁婷上開所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共同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馮
佑凱、何孟俊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3、1956號起訴書為證
,並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上開物品之毀損與被告馮佑凱、何孟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馮佑凱、何孟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窗戶玻璃
原告主張因被告馮佑凱、何孟俊上開毀損行為,致其支出
修理窗戶玻璃費用3,000元,並提出照片2張、吉日發工
程行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而被
告馮佑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8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電子磅秤
原告主張其所有電子磅秤遭被告馮佑凱、何孟俊損壞,而
重新購買電子磅秤支出8,50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馮佑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同
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有據。
⒊全家椅
原告主張被告馮佑凱、何孟俊亦有損壞椅子9張,而支出
購買椅子費用2,79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81頁),被告馮佑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第128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番茄選果機
原告主張因被告馮佑凱、何孟俊之毀損行為,致其番茄選
果機受損而重新購買支出34,000元,並提出照片2張、機
械訂購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然為
被告馮佑凱、何孟俊所否認,惟上開番茄選果機遭被告馮
佑凱、何孟俊持鋁棒毀損後,開關及網狀片等重要部分均
已受損,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故原告上開請求應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是此部分之請
求,自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馮佑凱、何孟俊連帶賠償毀損部
分之金額為48,290元(計算式:3,000+8,500+2,790
+34,000=48,290)。至原告請求被告湯皓閔、黃郁婷就
毀損部分亦應連帶賠償部分,然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湯皓閔、黃郁婷與被告馮佑凱、何孟俊同為共犯,原告
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湯皓閔、黃郁婷就毀損一事亦有
參與,則其主張被告湯皓閔、黃郁婷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其無法獲
得107年1-2月本得獲取之收益164,340元,並提出冠鈞
農產行106年1-2月之單據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103頁),惟如前所述,被告馮佑凱、何孟俊毀損之物
品係電子磅秤、番茄選果機,於一般情形下,前揭物品受
損會額外支出之費用應係向他人承租電子磅秤或是需以人
工方式進行選果而另行僱工之工資,顯難認原告之收益損
失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必須於人格法益受
侵害時,始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恣意持鋁棒毀損原告之物品,造成原告身心莫大恐
懼,情緒起伏不穩,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87,
370元,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05頁),惟依原告所主張,受侵害者係財產權,
而非人格法益,依上開規定,原告上揭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
佑凱、何孟俊連帶給付原告48,290元,及被告馮佑凱自107
年9月18日起、被告何孟俊自107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惠雯